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司法审查研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主体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上述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具有某些行政职责,但在行政相对人向其申请后,却未履行该职责。其表现有四个方面:一是明确拒绝;二是不予答复;三是拖延履行;四是未依法履行。这些条文是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行行政诉讼以及如何进行行政诉讼的明确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施行以来,结合审判实践中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的审查,尚存在一些现实矛盾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现实困境: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如何进行司法审查的现实矛盾
(一)司法权的有限性与行政权的终局性之间的矛盾
我国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司法权和行政权虽同属于公权力,但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政权是管理权,司法权是判断权。行政权的价值取向是更加注重效率,司法权的价值取向是更加注重公正。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不仅存在诉讼中受案范围这一广度问题,而且存在诉讼中对行政行为如何进行审查这一深度问题。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应当保持在适当的范围内,不能过分侵犯行政权,妨碍行政效率。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在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所应保持的克制导致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不能有越位行为。在如何履职上,司法权只能起建议、指导作用,行政权具有终局性。
(二)判决的形式性缺陷与“回应性司法”之间的矛盾
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进行审理时,人民法院要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在实体上、程序上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判断。但审判实践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往往是希望人民法院审查行政主体是否应当依照原告的申请来履行法定职责,希望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对行政主体如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明确意见,从而直接保护原告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的实质利益,而不仅仅是单纯地停留在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判断上。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履行判决存在原则判决说、具体判决说和情况判决说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司法不能有效回应社会需求,“回应型司法”的观点逐渐为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所接受。回应型司法既坚持司法中立、司法被动等司法的固有特性,又强调司法应回应社会对实质正义的需求,通过对案件裁判反映出来的社会现象、利益纷争、法律缺陷的归纳与反思,解决社会问题,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即要求司法一定程度上担负起推动法律发展、保障政策实施、实现社会福祉的社会职责。(1)克服履行判决存在的缺陷,适度扩展司法权的权能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分性导致司法审查结果差异的矛盾
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履行,也
包括行政主体实体处理上的不履行。程序上的不履行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理睬或拖延履行,实体上的不履行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
相对人认为符合条件的申请明示拒绝的行为,以及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行政相对人需要立即获得救助的情形后,不实施救助义务或借故拖延实施救助义务的行为。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分性导致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重点和产生的结果也不尽相同的。如果是程序性的不履行,司法审查的重点是行政主体有无法定职责,是否接受申请或应当履行,审查的结果是判决履行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是实体上的不履行,司法审查的重点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行政主体是否知道行政相对人正在受不法行为或意外事件的侵害以及行政主体是否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行政主体拒绝许可或不履行、延迟履行保护义务的事实、理由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审查的结果是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查标准: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审查范围
(一)对一般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上述标准为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
(二)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司法审查范围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审查,除了应按上述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当结合其特殊情况进行审查。
1、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审查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如何审查首先取决于原告在起诉时的选择,法院应依其诉讼请求来确定。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同样适用。如果原告针对被告在实体处理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履行之诉,则审查重点为被告实体上的法定职责或义务;如果原告针对被告程序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而未提起实体上的诉讼,则程序上的不履行或拒绝即为审查重点;如果原告既针对被告程序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拒绝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又对被告实体处理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履行之诉,法院则应以被告在程序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为审查重点。
2、把握强度和深度进行审查
合法性审查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审查的强度和深度决定裁判的结果。而判决结果又直接关系到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的程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归类为行政不作为,形成了风格各异的监督制度。大陆法系国家有固定的针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类型,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是围绕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涉及到不作为的监督问题。英美法系审查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和自由度要大于大陆法系,将审查范围中的法律和事实作出了严格的区分,大陆法系没有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作严格区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包括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
3、坚持“三维”视角进行审查
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表现为程序不为和实体不为,基于该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既要审查不履行行为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除对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被告是否负有作为义务进行审查外,应侧重于审查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三维”视角进行审查:
(1)是否存在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2)不同于私权利上的法无禁止即为自由,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为禁止,更无从谈起履行职责。人民法院在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原告所诉的行政主体是否具有必须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2)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在行政主体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是启动不履行法定职责审查的重要步骤。而在行政主体应当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是否提出申请或要求,则并不是判定行政主体是否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性因素。此外,应当注意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应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必要,与申请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因此而取得诉讼资格。
(3)行政主体有履行能力而未在期限内履行。有履行能力指的是行政主体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时,能够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具备不可抗力以及事实履行不能的情况。《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
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60日内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否则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
三、举证分配: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举证责任的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它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或败诉的审判规则。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由法院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根据予以证明,如果其提供不出证明相应实施情况的证明,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列举了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该规定解决的是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但是它并没有涉及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负举证责任的问题。对于该问题,《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第(二)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于该规定仅限于必须由相对人提出申请的案件,所以《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对其进行了修正性的规定,应该说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已有了一个比较明确的解决办法。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举证责任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故在坚持上述举证责任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应适用特殊的的举证责任。
1、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是否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虽然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但是依《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的内容来看,足以说明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的原告是有一定的举证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适格的证据。原告不仅应当具备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原告已向被诉行政主体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即原告应举出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方式、内容、理由等方面的证据。三是被诉行政主体具有相关法定职责的依据。即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被诉行政主体法定职责范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被诉行政主体就原告申请事项作出了职责上的规定和要求。四是被诉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原告应举证证明被诉行政主体对其申请明示拒绝、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确实属实并且被诉行政主体不作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2、被告的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是以被诉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和审查对象。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不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证明其具体
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而不是由原告证明其违法。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被告作为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如果其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具有正当理由,则应当对其不履行的事实与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则推定被告不作为违法”。(3)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视为其不作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而作出相应的判决。另外,有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还应注意,《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否超出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案件能否被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定要件之一,当事人超出起诉期限,则丧失诉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不再受理。该规定将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举证责任分配于被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超出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倒置,其目的在于对原告诉权的保护。
四、裁判方式: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救济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裁判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四种形式。其适用条件也各不相同,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救济方式密切的仅仅是有履行判决,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对于原告起诉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增设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增设了确认违法的判决方式;第五十八条对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了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进行赔偿的判决方式。同时,对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后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司法救济方式应有七类,即裁定撤诉、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判决确认违法、判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判决责令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般裁判方式
1、裁定撤诉。通常认为,撤诉是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具体表现。(4)有学者认为,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标准是: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撤诉不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否则,法院应裁定不准予撤诉而应对案件继续审理。
2、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后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起诉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第一,尽管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的请求不具备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第二,被告虽然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但被告并不具备相应的管辖权;第三,被告可能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但由于原告举证不能,法院无法认定相关事实的。
4、判决确认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本无合法与违法之分,违法性应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法律特征。但是,承认违法性的法律特征,并不意味着肯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等同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并非当然的违法,确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仍需通过司法机关依法予以确认。判决宣告违法是认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成立及违法性的必要与关键性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是宣告的违法并非当然的违法。在被宣告违法之前,其只能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而无任何合法或违法的属性可言。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中适用确认违法判决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行政主体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第二,法院于裁判时判令被告履行特定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
5、判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应考虑被告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在判决履行后是否能够实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如果能够达到救济目的,应当判决行政主体予以履行,如果不能达到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救济,则不宜判决其履行而应当确认其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责令赔偿。
(二)对判决履行的深度分析
在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审理中,认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履行其作为的义务且该义务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因而判决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对该判决方式目前争议较大,因为它不仅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也涉及到司法审查的强度和深度,故有必要对这一种判决方式作较详细地分析。
对履行判决,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目前有原则判决说、具体判决说和情况判决说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原则判决说认为,履行判决的内容只能是要求行政主体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对行政主体如何履行职责即实体义务提出要求,法院只能责令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程序上给予受理或办理,至于其具体内容应由行政主体自己决定。否则即有司法权侵犯行政权之嫌。具体判决说认为,履行判决还应当包
括履行事项、履行要求、履行期限及履行的具体数额等行政主体如何履行的实体内容,否则会损害诉讼效益,导致重复诉讼。情况判决说认为,不同的行政不作为需要不同的履行判决内容,应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是否合法和行政不作为的不同情况来具体决定适用何种判决。通常对涉及给第三人设定义务或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作为,应运用原则判决;对涉及给予相对人收益性、羁束性的行政不作为,应适用具体判决。(5)理论分析上的见仁见智,造成了实践操作中履行判决的多样和差异。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看,目前人民法院的主流做法是审理后只是判决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而不能指明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也即认可了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我国司法权对行政权实行有限的司法审查原则,法院对此类案件审查的重点是行政主体是否应作出一个履行法定作为职责的义务,而不是怎样作为,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尽管相对人可能会提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如何作为,但由于法院很难有精力、技术等审查行政主体应作出作为行为的各项构成要件,从而正确作出如何作为的强制性履行判决,所以,免为其难地让法院仅作出强制被告作出具有结论性内容的判决是符合诉讼本质要求的。
目前履行判决的主流做法虽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其缺陷和矛盾也是较为突出,即司法不能有效回应社会需求,法院的判决不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行政主体并不能及时、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因合法权益仍然不能得到保护,导致重复诉讼,循环诉讼,甚至缠诉上访。案件虽然经人民法院判决,但不能定纷止争,案结而事不了。在此情况下,原告往往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有明确的意见;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也大都希望人民法院告知他们如何去履行法定职责。这种司法克制主义与实践需求多样化产生的矛盾使得我们有必要反思司法的角色定位和功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观背景下,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如何作出履行判决进行重构,在该类判决中要对司法权进行适度扩张。
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尊重行政主体的专业判断,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代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在特殊情况下,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党的十八大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我国正处于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之中,反映行政诉讼普遍规律的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应该成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和完善可资借鉴的宝贵资源。考察法治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发现,尽管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是一项普遍坚持的原则,但各国法院均不同程度地拥有变更和约束行政权的权力。如在大陆法系,越权之诉与完全管辖权之诉是法国最主要的行政诉讼类型。完全管辖权之诉是旨在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主观诉讼,当事人通过诉讼主张某一项权利,法官行使全部审判权力,可以撤销、变更、重新决定行政主体的决定,可以判决行政主体赔偿损失。(6)德国法院则运用“裁判时机成熟”理论,妥善解决了行政主体与法院之间权力的界限。如果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要件均已具备,包括案件事实已经审查明确;需要作出的行为属于羁束性决定,或者虽然是裁量性决定,但行政主体的裁量权已经缩减为零,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作出原告所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包含具体内容的课以义务判决。如果行政主体仍有判断余地,则法院只能在判决中陈述自身的法律见解,并命令行政主体遵照其见解重新作出决定,即仅包含概括内容的答复判决。(7)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法、德两国在给付诉讼领域司法的裁判权限,对于合理界定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笔者认为,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履行判决的方式应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保持恰当分立基础上,与公民的合法权利得
到有效地保护相适应。对此,可以参考借鉴上述“裁判时机成熟”理论。若条件成熟,法院应尽可能详细地确定被告所应履行义务的内容。若条件不成熟,行政主体对原告请求判令的行政行为享有裁量空间或判断余地时,法院就必须尊重行政主体的自己选择。即使法院认定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系因裁量瑕疵而构成违法,也只能在判决中表明法院本身的法律见解,同时命令行政主体应在遵照这一见解的前提下,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准予或驳回的决定。(8)其理由有两点:一是明确法律的规定和自由裁量权的界限正是司法权的正当职责范围;二是即使法院在判决中确定义务的具体内容视为间接代替行政权,但由于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主体没有适当行使其本来应当行使的决定权,本质属行政主体权限行使的放弃,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后,其权限可视为已转移给司法机关,法院确定其应履行义务的内容,也属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正当干预,并不会破坏司法与行政的平衡。(9)三是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原告的诉讼目标是通过行政权的积极作为,实现其实体权利,而司法权如果视行政权为禁区,对行政行为如何作出不作任何限定,因行政主体与法院认识的差异或者是行政主体与原告利益的对立,则极可能出现行政主体不作为——原告起诉——法院判决履行——行政主体作出相应行为——原告仍不服,再起诉——法院判决撤销后重作……的循环诉讼。除了在一次次的循环中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外,对原告权利的实现却无任何意义,避免该无谓的循环诉讼,客观上需要司法权的积极有为。
(1)高翔:《能动型司法与回应型司法的契合与转换》,载《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7—58页。所谓回应型司法,是主张司法发挥主动作用以回应社会需要的一种模式。它具有灵活性(不但适用具体法条,还运用法律原则、法律价值进行裁判)、主动性(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为更有效地解决进入司法程序的社会纠纷,司法能动干预,平衡双方的诉讼能力,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求能动适用法律达至最佳的社会效果)、开放性(司法机构需以审判活动为连通器,以司法理性为护城河,使司法活动与社会需求达至最佳平衡点)三大特点。
(2)应松年:《依法行政论纲》,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6页。
(3)张树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4)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4页。
(5)周佑勇:《行政不作为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135页。
(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5、670页。
(7)[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8)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页。
(9)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