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未成年在训练中受伤,责任如何划分?
当未成年人在活动中受伤时,谁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是否同行的未成年人也要承担次要责任呢?明知体育运动有风险存在,当事人仍参与活动,是否该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下这件涉未成年纠纷案或许会给大家作出解答。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某在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处与张某某进行跆拳道对打训练,训练中吴某某受伤,经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吴某某监护人认为该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作为培训机构,完全安全保障不到位,而张某某在对打中致吴某受伤,是直接侵权人,因此吴某某将张某某、李某某(系张某某母亲)和某青少年俱乐部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吴某某自愿参加跆拳道训练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对吴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各项损失5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是否应该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跆拳道作为一种对抗性体育运动,不论是在正式比赛,还是平时的学习训练中,均存在人身危险性。吴某某及其监护人对自身情况及跆拳道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伤应该有所认知和预见,其自愿参加跆拳道训练被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
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遇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面对本身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的运动,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