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5-09-17 点击数量:7251

论文提要:综观人类历史的发展,环境问题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的历史演变,即原始人类时期、农牧业社会时期、工业革命以后到20世纪50年代、20世纪60年代至今。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在追求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大肆向环境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导致了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破坏的严重后果。这一深刻的历史教训和严峻的现实促使人类醒悟到,人类对环境的过度滥用最终会遭到自然的强烈报复。于是,人类社会已经采取了各种应对措施,包括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实践证明,在法律手段中,运用刑法保护环境是不可缺少的。


  为了加大对生态环境的刑事法律保护,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两高”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取消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第338条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这次修改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使得本罪客观方面规定更为科学合理,对于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刑法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昭示着在环境刑法领域立法原则和规制手段的变迁。深入分析其立法旨趣,必会有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熟练适用法律。

  本文全文共计9513字。

  关键词:预防原则;行为犯;严格责任;间接故意

  环境状况的恶化并不仅仅在于部分企业的肆意非法排污,更多的是在于现行的环保法律在规范企业环境行为方面,罚多于刑或者以罚代刑的现象十分突出,使得法律对污染行为的惩罚力度过于疲软,客观上导致了企业不怕环境监察、不怕环境处罚、不怕给环境损害的结果。当环境法律法规陷入一种“软法”的窘境时,刑法的刚性就显现无疑。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系我国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只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比发现,有两处修改较大,首先,将犯罪对象从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排污范围。其次,将犯罪客观方面的结果方式改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这一改动引起了轩然大波。下面,就重点分析此改动旨趣。

  一、修法基调

  (一)重在预防原则。环境犯罪危害结果一旦产生,将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一些严重的环境事故会危害大面积区域居民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其不仅会对当前环境、公私财产和公民生命健康造成危害,还极有可能会影响到子孙后代,直接威胁到人类可持续发展。当现实的环境犯罪危害后果出现之后再进行惩治,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而言已为时太晚。因此,在应对环境犯罪时,不仅要做好事后惩罚,还要做好事前预防,与前者相比,后者显得更为重要和有意义。这一原则是在修改环境犯罪时应当考虑的基本原则。《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有环境犯罪的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据此,2011年4月27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应该看到,这不仅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原有刑法仅仅着眼事后保护而完全忽略事前保护的做法,为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提前介入即环境犯罪的预防提供了可能。这种修改,既考虑到了惩罚,也照顾到了预防,因而符合环境犯罪刑法调整的实质要求。

  (二)行政从属性性质。在生态保护体系中,国家行政权力充当了最为重要的角色,立法者真正意识并自觉将环境与自然资源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并通过国家行政管理体系依法管制,是各国通行的机制。环境的保护、防御、规制,或者是民事赔偿纠纷甚至犯罪,都与行政机关脱离不来关系,也与行政法相关条例密不可分。刑法在更多的时候是存而不用的后盾,是对管理者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管制上。只有违反了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标准、规章制度等,进而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为刑法所规制,因此这种危害环境犯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即是危害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从属性也就要求此罪的成立、设置、定罪量刑等都必须充分考虑相关的环境行政立法规定,同时还要参照污染者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三)“人本主义”传统。环境伦理观发展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现代环境伦理观,客观上要求变革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价值理念。我们知道,虽然刑法与伦理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界限,但是,两者之间又有密切的联系,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刑法的存在和维持以伦理为根基,特别是在成为犯罪主要部分的自然犯、刑事犯中,社会伦理规范是基础,刑法以法的形式承认了那些社会伦理规范,把违反它的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处罚这些犯罪是为了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制人们遵守作为其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基于此,笔者认为,明确刑法环境保护条文的价值取向,对于强化环境权的刑法保护是十分重要的。

  二、重点分析

  (一)从结果犯到行为犯

  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结果犯,原来意图是为了区分民、刑的调整范围,认为只有达到了“严重程度”才能为刑法所规制,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构成要件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危害结果在本罪犯罪成立中的地位,从而将尚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视野。这被认为是本条最为重要的修改,从而使其以犯罪的行为犯予以体现。那么这种将“结果犯”调整为“行为犯”是否修改幅度过大?是否会造成人心惶惶的问题呢?

  笔者认为,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可操作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会造成严重的污染后果,并且对社会可持续发展也将带来不可估量的顺势,甚至是灾难性的损失。而修八未出台之前,刑法338条以结果犯加以规制,过于宽容,同时与民法中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差太大,写意模糊,使得排污者难免心存侥幸,认为只要污染行为没有达到法定的危害后果标准,必然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了,还有民法这一道先前性法规可以救济,而实例也说明了司法实践中多以经济赔偿甚少以刑法规制,使得这条法律被束之高阁,因此,其带来的预防功能也就没有得以实现,刑法的价值在此并未体现。加上环境污染行为犹豫环境具有自身净化和环境自身的广博性,导致危害结果都不是即时性的、明显的,大多具有缓慢性、渐显性和潜伏性,这堆与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就非常困难;甚至于多污染源同时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责任更加难以认定或者根本无法认定。这些情况下,如何进行“根据结果求原因”?如何对污染者实施刑法规制?因此以结果犯来认定环境犯罪实有不当之处。修八将此条修改为“行为犯”,只要犯罪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可以看到立法者对环境保护的决心。这样才能尽量将重大环境污染行为的危害后果减到最低,避免法律调控的滞后性。刑法本就是社会政策的最后一道防卫线,当其他法律不能规制的时候,才能以刑法加以处罚。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和不可估量性,将其犯罪临界点提前,才能及时有效的预防排污者的行为,昭示着现代刑法注重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从而更有效地遏止污染环境的行为。

  因此,刑法应当具有威慑力,只要行为人实施违反相应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的危险行为,不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时候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或,只要客观上实施了污染行为,就应当认定其构成犯罪既遂。这也符合我国当前“以预防为主”的风险社会中的刑事政策。

  (二)从过失犯到间接故意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的表述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只能是过失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或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常常是有意的。2)第二,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3)第三,间接故意说。有的行为人明知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会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但为了少数人利益置后果于不顾。4)因此在认定犯罪时,需要小心谨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准确与否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以及量刑轻重意义重大。

  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大多数情形下是犯罪过失心理支配下所为的犯罪行为,但单是过失行为已不足于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少数情形下,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存在的一面。

  首先,行为人对于排污行为是持故意心理,对于排污造成的后果则存有放任的心态,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追求的是一种物质经济上的利益,是在追求物质过程中的一种附属行为,这和间接故意的放任危害后果是相一致的。

  其次,行为人(特别是企业)知道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允许合理的排放,但不能超过合理排放的标准。违反超标的,如果是一般违规行为,承担的是行政上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刑事责任。由于环境污染的环境问题的长期性、累积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污染结果持有过失心理,存在一种侥幸的能够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这么一种心理,这种心理在法律上就是一种过失。但也不排除其主观上出于故意的情形,特别是多次严重超标的企业,明知排放有害物质会严重破坏环境,导致严重的后果是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问题,但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创造利润,仍旧继续排放有害物质,这种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能不说主观上有间接故意的存在。

  因此,在存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间接故意的心态时,原刑法第338条已经不能很好的定罪量刑,修刑法八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认定了污染环境罪,这正是司法实践的结果,足以显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而行为犯也昭示着行为人故意为之的主观动态的倾向。主要表现如下:一是行为人对自己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而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没有预见,也不希望排放的有害物质污染环境,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没有履行避免环境污染义务(自净措施)而排污;二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会污染环境,甚至可能导致发生不特定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但由于错误估计了可能造成的污染环境的结果,认为环境具有自净能力足以消化有害物质,可以避免污染环境;三是行为人已经预见排污行为将会污染环境,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实现,而放任了排污行为进而对环境造成了伤害。

  (三)严格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事故罪的主观认定很难认定,控方在举证方面很难收集到有利证据证明企业在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时的心理,导致许多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因为行为人在生产、经营或管理活动中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将带来的危害结果,的确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认识或认识不足,甚至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是所谓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而认为自己已经交了排污费,自己排污不是违法行为。如果紧紧恪守“无罪推定”和“无过错即无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那么这样的污染行为也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同样不能为刑法所规制。

  笔者看来,修八的“污染环境罪”,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开始承认严格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对自己的主观过错难于自辩,同时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控方只要查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上所禁止的行为并导致了某一法定的危害结果,就明确推定行为人具备罪过(至少存在过失)而判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一中归责制度。这种严格责任制度来源于民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无罪的证明责任进行了转移,转到了被告方身上。

  从可持续发展理念和生态文明伦理出发,现代环境刑事立法的保护指向应当是以人本主义理念为基座同时兼容生态本位理念的价值因素,充分尊重生态环境自身的独立价值。环境是个相当相当敏感的法益,一旦发生了侵害环境的行为,对生态环境和人文可持续发展的严重后果将无法想象,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虽然刑法具有谦抑性,但环境污染愈演愈烈,足以表明行政处罚手段的失灵,刑罚手段的缺位与不足。同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因果关系复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发生具有生物、物理、化学等复杂因此,并且可能存在多个污染行为共同污染环境的状况,其间复杂的因果关系非常难以确实充分地证明。5)因此严格责任已经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例如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确立了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刑法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有多大的过错,就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在笔者看来,严格责任仍然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它并不违背罪过责任原则,只不过是对罪过原则的灵活变通体现了刑法的公正、公平、效率和价值,它是一种既不与传统刑法理论相悖又切实可行的归责方式,类似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既避免了无罪的人免于程序错误而受牵连,又保证了有罪的人能够在司法机关的审讯下罪责彰显,这正是保护人权和刑法法益的表现,只是因为环境保护本来就是一个特殊的法益,需要司法机关主动介入,提前预防,是刑法预防功能的体现。

  修八将此罪名改为“行为犯”,正是体现了严格责任。

  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违反了国家对环境保护制定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已具有违法性,即使没有预见到其超标排污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不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中污染行为表明行为人已经具备主观上违法性的认识过错。修八将污染环境认定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行为,就推定为行为人具有过错,这样也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原刑法第338条使得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难于确定其存在过错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既不能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也导致被害人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使得“罪”躲避了“罚”。现这种污染行为及时得以刑法调整,既符合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分析我国目前污染者的排污心理,大都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经济利益”,如果对于这种心理因为技术上不能举证而放任,不能不说是我国环境保护上的一道障碍,只有实行严格责任,既有助于司法机关解决实际问题,又有助于更好的保护环境,有效的预防和遏制环境犯罪,并且对排污者产生威慑作用,告诫排污者在排污时要履行注意义务,波斯纳说:“如果预防成本小于预期事故成本,严格责任的被告就会采取措施避免事故以减低其净成本,就像过失制度中的被告应作的那样”。6)所以,修八将其调整为过失犯,正是严格责任的体现。

  或许会有如此疑问,严格责任在司法认定中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那么严格责任是无罪过责任,就没有探讨“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的必要。其实不然,严格责任不考虑主观罪过,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罪过。事实上,严格罪过中的“罪过”是立法已经考虑过了,司法中才不必考虑。因为,凡是规定为严格责任的犯罪,应该说绝大多数主观上都存在罪过,要么故意,要么过失。司法不考虑的原因是因为司法难以证明或不需要证明,前已论述司法实践中很难找到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所以严格责任绝不是无过失责任,而是不需要考虑罪过的责任。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往往涉及面很大,牵涉到众多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对生态环境的恢复也是极难,如果不采取严格责任,很难动用刑罚惩治。因此才说,刑法修正案八的“污染环境罪”是具有极强的实效性和可行性。

  三、行为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基本罪状之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对此,最新出版的几本刑法条文释义书籍一致认为,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环境污染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7)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被认定为行为犯,对于此罪的结果要件可以从行为的角度来加以考虑和分析,就行为角度而言,则需要从环境违法犯罪的行为本身及其影响出发,作出新的认定。比如,曾因污染环境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从事环境污染行为的;环境污染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但是影响当地正常生产、生活的;对环境造成无法恢复的污染的,等等。当然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些结果必然是污染环境罪的严重后果,此时就可以作为结果加重犯来进行处理,这也对体会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由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实现刑法的保障功能。

  四、实案中的疑难问题

  (一)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

  多年来,各国刑法学界对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判定问题开展了广泛探讨,形成了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这一理论中的“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因果关系推定说”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说。因果关系推定理论采取盖然性认定方法认定证据,有条件地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推定。依据该种理论,在证明行为人所排放的污染物是否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时,只要能证明有污染行为、损害结果,同时它们之间经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因果关系,便可作有罪推定。

  正如有学者所总结的那样,对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实行推定可以达到预防和保护环境权益、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益的目的;有利于节省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成本,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实现证明的公平和效率价值。8)这种推定属于“可反驳的推定”,是一种可以用相反的证据推翻和排除的推定,不具有绝对的、不可反驳的性质。其属于程序法规则,用以充当减轻控方的证明负担的程序性工具,同时也无疑增大了刑事追诉的风险,运用不当将很有可能导致错误起诉甚至错误定罪。尽管任何原则都可以存在“例外”,但必须对“例外”进行严格限制。推定并未从根本上否定无罪推定原则,后者作为一项总的、概括性的原则,无不时刻提醒着司法者要注意防范刑事推定所引起的风险。作为一种“末位式”的证明,推定只能在无法用证据证明、具有特别理由的前提下才能得以运用。这就决定了运用推定认定事实的案件只能是追诉案件总量中的一小部分,无罪推定仍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发挥着作用。

  (二)关于本罪罚金刑的适用

  环境污染罪多为贪利性犯罪,因而通过判处罚金刑剥夺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可以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只是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并处罚金。”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具体的罚金数额和确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只能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容易造成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罚金刑适用不当,既不能对犯罪分子产生威慑效应,也不能有效遏制污染环境犯罪的频繁发生。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包括犯罪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内容,反映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决定应适用刑罚的轻重9)。据此,对于污染环境罪情节严重的,科处罚金的数额应大一些;情节一般的,数额应小一些。但对其中的犯罪情节如何把握呢,这是正确量刑的重要前提。对此,笔者认为,在确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情节时,应当在考量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还应当评估被污染环境的修复成本,判令犯罪分子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支付必要的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应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只有如此,才能有效避免因罚金数额过低而起不到罚金刑所应有的作用或者因数额过高而致使判决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的结果的发生,才符合罚金刑适用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

  柏拉图曾经指出:刑法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本来并不能再勾销,它的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它保证惩罚的个人和那些看到他受惩罚的人既可以学会彻底憎恶犯罪,还可以大大减少他们的旧习。刑法因其特殊性为环境保护提供了保障。为了震慑和有力约束、规范环境保护,以刑罚手段来弥补行政罚款等惩罚手段的缺陷,对重点用能单位和污染源要加强监督,对恶意排污行为实行重罚,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实现环境管理规范化的重要途径。

  结语

  环境刑法的修改是否得当,不仅关系到刑法学理论能否得到进一步完善,更关系到我国生存环境的治理能否得到强有力的刑法保障,也关系到我国能不能可持续发展。我国公民拥有享受健康生存的自然环境权利,因此,刑法的介入能作为一个强有力的保障来保护环境,共同打造一个安全合理发展的环境。“污染环境罪”实属应运而生。

  



  1)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2)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3)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91页.



  4)赵秉志:新刑法典释义与应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655页.



  5)李光禄:论刑事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第43页。



  6)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页。



  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41页;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89页;王尚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58页。



  8)蒋兰香:《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的必要性研究》,《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第64页。



  9)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