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共同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保护水产资源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但层出不穷的非法捕捞现象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产生了较为负面的影响,也给生态文明建设带来了严峻的挑战。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共同犯罪仍是难点,因非法捕捞涉及捕捞、运输、收购等环节,需要准确认定正犯与共犯的关系,才能对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定罪量刑。本文拟从分析非法捕捞犯罪特征入手,结合典型司法判例分析当前非法捕捞行为共同犯罪的具体类型,准确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责任主体,全面总结其共同犯罪的认定要点,并就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衔接、锁定共同犯罪的基本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和生态修复费用等提出对策和建议,进而解决司法实务层面的问题,提高渔业资源保护效果、执法效率。
关键词:非法捕捞 共同犯罪 正犯 间接正犯 责任主体
引言
全面加强长江水生物保护工作,事关长江流域的生态安全。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责任主体涉及非法捕捞者、设备提供者、运输者、收购者和贩卖者等。在表面上这些收购者、运输者、贩卖者等虽不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实质上他们与非法捕捞者是一个利益链条,因此我们要从源头上切断非法捕捞的利益链,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准确认定共同犯罪,统一裁判规则。本文拟从分析非法捕捞犯罪的基本特征入手,试图对其共同犯罪形态进行类型化处理,进而全面探究和解决这类案件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特征
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团伙作案或共同犯罪的情况突出,他们在江河湖泊水面作业需要多人分工协作、共同参与实施,具有以下特征。
(一)具有明显的牟利性
从人民法院案例库检索的案例中可以发现行为人从事非法捕捞的犯罪行为主要目的为牟取高额的非法利益,牟利是诱使行为人进行非法捕捞的第一诱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势头在近几年虽得到了遏制,但在部分地区形势仍较为严峻。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不少行为人仍选择铤而走险,可见该罪现有的刑罚措施似乎未起到较为明显的警示效果,这种情况在单位犯罪中更为明显,企业自身的经济实力相较于个人更为雄厚,仅通过罚金无法起到有效的警示震慑作用,部分企业在被处罚后会再次从事非法捕捞。而且对于很多渔民来说,获取高额利益是诱使他们从事非法捕捞的根本原因,而渔民通过合法捕捞所获得的收益比非法捕捞获得的收益要低得多,因此牟利性是该类犯罪相较于其他刑事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
(二)具备行政犯的典型性
首先,我国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形成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双重法律体系,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前提条件是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这些法律法规对水产资源保护做了详实规定,对水产资源法规的理解应从广义的角度出发,除了国家层面颁布出台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包括地方颁布出台的行政法规,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时应先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表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和适用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其次,刑法的谦抑性决定构成适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必须先违反行政法规,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只有当行政法规不足以惩罚非法捕捞行为时方可适用刑法,一般情节较轻的违法捕捞行为只是达到了行政法规的处罚条件,只能按行政违法处理,当违法捕捞行为上升到严重的犯罪程度时,才会适用刑法。若刑罚适用不当不仅不能达到惩治犯罪的效果,还会影响社会稳定。再次,非法捕捞行为的行政从属性,有利于刑法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刑法作为惩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最严厉的手段,其立法是一个相当谨慎、严密、漫长的过程,刑法中的一些规定会因社会发展变化产生一定的滞后性,但刑法是不能朝令夕改的,这就需要行政法规来处罚一般的违法行为,发挥行政处罚的功能,这能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即使刑法需要作出修改,也要等时机成熟,而并非一出现问题就修改,往往要大量的时间去调查研究,进而更好适应社会变化,可以说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行政从属性有效地保障了刑法的稳定。
(三)犯罪模式的链条性
从人民法院案例库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相关案例来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般都是团伙作案,在该类案件中,各犯罪人往往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扮演不同角色,有的负责召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非法捕捞,有的则负责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运输至各市场,有的则专门负责销售,在有些案件中,分工会更复杂些,在不同的犯罪阶段会充当不同的角色,有些犯罪行为人既是组织者,也是销售者,甚至有些犯罪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未露面,而是躲在幕后进行遥控指挥,起到将整个犯罪过程串连起来的作用。但是不管是何种团伙作案的形式,最终都呈现为“制-捕-售”一体化的犯罪链条模式。在此种模式下,有可进一步划为以下三种模式,一种模式是犯罪行为人基本是家庭成员,此种形式的规模相对较小,成员之间的分工也比较简单,非法捕捞的方式和工具都较为简单,所获的水产资源量比较少,在捕捞到渔获物后迅速进行挑拣,并迅速出售流通到市场,此种模式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犯罪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自然就轻些。二是以公司为单位的犯罪产业链,这种形式规模比较大,犯罪成员众多,各个层级分工比较明确,每个层级都有自己的任务,首先,为实施大范围的非法捕捞活动,上游公司负责制造非法捕捞的工具,中间的非法捕捞层级则召集组织相关人员使用上游公司制造的工具从事非法捕捞工作,下游公司将非法捕捞的水产资源运输至市场进行销售,整个犯罪过程完成了闭环,公司会根据不同层级的犯罪行为人发挥的作用大小来分配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此种模式获得的非法利益一般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大,对主犯的处罚也会重一些。第三种模式则是临时性的,多由组织者召集人员从事非法捕捞,各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像家庭成员那样密切,多是临时起意聚在一起谋划犯罪活动,在获得一定非法利益后便会迅速解散,有些组织者在完成一次犯罪后会更换地点,并重新组织招募人员进行非法捕捞,除组织者外,其他人员都不是固定的。在江苏省泰州市查处的董某山、王某朋等59人非法捕捞案便是典型案例。2018年上半年,董某山等38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出售牟利。王某朋等13人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合伙组织,收购董某山等38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这个案例反映非法捕捞者与收购、运输、贩卖形成了全链条式的犯罪模式,表现出高度的组织化和规模化,已形成固定的利益链条关系。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共同犯罪类型
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表现形态多样,从非法捕捞工具、设备的获取与准备,到非法捕捞行为的实施,再到后来的收购、贩卖非法捕捞渔获物等环节,犯罪链条完整。在共同犯罪认定上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我们对问题要进行类型化分析。另外,需要说明以下论及正犯或共犯,仅从狭义而言。
(一)非法捕捞常见共同犯罪类型及认定
在非法捕捞犯罪案件中,因呈现出团伙成员协同合作的“制-捕-售”犯罪链条模式,犯罪行为并不是由一个行为人单独完成的,而表现为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参与犯罪。
1.所有参与者均实施了非法捕捞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种形态中,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行为或一部分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2019年某日,蒋某、金某、王某在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某县轮渡码头附近水域,各人均采取电捕鱼方式捕鱼700余公斤。次日,蒋某、金某和王某再次在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某轮渡码头附近水域,采取电捕鱼方式捕鱼500公斤。在此案中,蒋某、金某和王某均属于共同犯罪的决意者和参与者,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均处于犯罪支配者的地位,属于一种共同的犯罪支配,每个参与者与其他参与者相互合力,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特定的犯罪,无疑以上参与者构成共同正犯。因此,被告人蒋某、金某、王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另一案件,陈某、徐某相约携带一张单层刺网划船到长江附近某水域捕鱼。次日凌晨5时许,陈某、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捕获的鱼运到街上贩卖,民警当场查获翘嘴鲌等渔获物,均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品种。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凡、陈某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部分参与者仅实施了非法捕捞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行为。在这种共同犯罪形态下,表现为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按照分工,有部分参与者直接实施了不法行为构成要件事实的行为,而其余参与者仅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行为,虽不足以单独实现不法构成要件而发生构成要件该当结果,但对于犯罪的实现有帮助或促使犯罪的实现,也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在非法捕捞案件中,这种情况大多表现为在长江岸上、保护区域附近等现场望风,或在犯罪现场附近负责接应或开车转移、运送水产品,从而为直接实施非法捕捞者顺利逃离现场提供条件或帮助,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现以李某、何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为例。经何某在监利市何王庙江豚保护区踩点后,张某与何某、王某、李某商议决定前往该江豚保护区实施非法捕捞。某日下午,四人共同出资购置“地笼网”后,由何某驾车载张某、王某和李某前往监利市何王庙江豚保护区捕捞水产品。四人抵达水域后,张某、李某和王某在保护区域内放置“地笼网”于水中捕捞渔获物,何某在附近望风。在次日凌晨3时许,何某驾车返回华容县某市场,在途中被警察抓获,现场查获渔获物100余公斤及作案工具。在此案中,被告人张某、李某和王某直接实施了非法捕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正犯。何某驾车、望风,虽不放置“地笼网”,但基于四人之间事先谋议形成的行为决意及分工,仍成立共同正犯。何某没有下水域实施非法捕捞的行为,但其在犯罪现场附近,担任望风、把守和接应、运输水产品等行为,是否应当认定共同正犯?或是帮助犯?应当从何某与其他正犯之间是否形成共同的行为决意去判断。何某作为望风者和接应者,事先与其他正犯商议,已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或行为决意,且四人相互配合才能完成特定的犯罪行为,且望风、接应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之一,只是角色不同而已,故应当成立共同正犯。假设,望风者和接应者事先未与其他正犯谋议、计划,相互之间没有形成行为决意,而是根据某正犯的安排实施了望风等协助行为,则应认定为帮助犯。2023年5月某日,在长江流域某内陆水域禁渔期内,甲邀约乙、丙在长江某支流河边,由甲、乙以电捕方法捕捞水产品,丙在岸边拎水桶捡鱼,丙的行为构成共同正犯。
3.行为人负责策划、指挥,但不直接实施非法捕捞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甲与其他行为人乙、丙、丁等,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甲只负责策划、指挥,而不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种形态,帮会老大或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只负责策划、指挥,不需要亲临现场,鉴于其居于组织、领导和指挥的地位,既可以在幕后遥控犯罪,也可亲自去现场指挥其他行为人实行犯罪,应当构成共同正犯。以韩某、黄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为例。2021年秋天某日,韩某经与黄某合谋、策划后,决定由李某、马某、张某等人去某地长江口捕鱼,韩、黄两人提供工具并收购渔获物,黄某提供车辆,负责运输、贩卖渔获物,韩某不去现场,而是在某菜市场等候。次日,黄驾车载李某、马某、张某等人某地长江口附近察看捕鱼的地点后,李某、马某、张某等即在长江水域使用电捕、网捕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渔获物交由黄某运至某市场后,交给韩某进行贩卖。当日,公安机关在某菜市场从韩某的店铺查获渔获物鮻、鲻、中国花鲈(均属长江鱼种)等共计500余公斤。在此案中,韩某、黄某作为策划者和指挥者,并不亲自在长江水域实施非法捕捞行为,而是在幕后策划、指挥,即便黄某驾车来到岸边,但隐在车上,韩、黄两人虽在客观上不直接实施非法捕捞犯罪行为,但整个犯罪过程是由韩、黄两人指挥、操控的,即使未直接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或仅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行为,仍应与受其指挥而实施非法捕捞的其他行为人,一起成立共同正犯。
4.行为人仅参与谋议或提供工具,不参与实施非法捕捞的犯罪行为,但事后参与分赃。这种共同犯罪形态,行为人参与谋议,或答应提供工具,事后参与分赃。只要行为人参与谋议,且事后参与分赃,即使不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因谋议者与其他参与者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或行为决意,应当视其他参与者的行为为自己的实行行为,也应当承担共同正犯的责任。2020年9月,被告人黄某辉、陈某共谋后决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区湖南省岳阳市东洞庭湖江豚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东洞庭湖鲤、鲫、黄颡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鱼。两人先后邀请被告人李某忠、唐某崇、艾某云、丁某 德、吴某峰、谢某兵以及丁某勇,在湖南省岳阳县东洞庭湖壕坝水域使用丝网、自制电网等工具捕鱼,其中黄某辉负责在岸上安排人员运送捕获的渔获物并予以销售,陈某、李某忠、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负责驾船下湖捕鱼,吴某峰、谢某兵、丁某勇负责使用三轮车运送捕获的渔获物。自 2020年10月底至2021年4月13日,八被告人先后参与非法捕捞三四十次,捕得渔获物一万余斤,非法获利十万元。在这件案例中,黄某辉虽不下水捕捞水产品,但也要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赵某、周某、孙某和胡某商议,于某月某日去长江水域捕鱼,经共同商议 ,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电捕鱼船及捕鱼设备。然后,赵某、周某和胡某一起去长江禁渔段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000多公斤。当日,孙某因故没有参与捕捞,但事后分得赃款15000元。在此案中,孙某参与谋议,在主观上与其他行为人赵某、周某和胡某等一起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或行为决意,孙某因故未参与实施非法捕捞行为,但其参与出资和分赃,应当视为其以明示的方式承认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为自己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孙某为共同正犯。假设在谋议后,在其他共同正犯着手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之前,孙某反悔,并积极阻止其他行为人实施犯罪,若阻止行为有效,因其行为缺乏共同正犯的客观要件,则不构成共同正犯。
5.行为人不参与实施非法捕捞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长期负责收购或贩卖。首先,要考察行为人与非法捕捞者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因非法捕捞者和收购者在获取利益方面存在一致性,即销售是非法捕捞者的唯一目的,而收购者也是为了获利,即明知捕捞者的水产品来自长江流域的非法捕捞仍予以收购,若没有后者收购,前者的目的难以实现,两者相互配合、共同协作,形成固定的买卖关系,在主观上对造成长江生态的损害后果具有清晰的认知。其次,收购、贩卖者虽不直接参与非法捕捞,但其行为诱发或促使了非法捕捞的发生,也是发生非法捕捞的动因,两者为达到非法捕捞的目的而相互依存、彼此支持。虽然共犯必须依存于正犯的主行为才能成罪,但处罚共犯是因其诱发、招致他人的犯罪故意,或推促或协助他人犯罪。因此,应当认定收购者构成共同犯罪。以李某等10人非法捕捞案为例。李某等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渔网等工具,在长江保护区的水域多次捕鱼。张某作为协助者,多次违规开闸协助李某驾驶快艇通行;王某某作为收购者,长期与李某联系收鱼,形成固定的“捕捞-销售-收购”链条,数次在长江某湖畔码头等地点大量收购李某贩卖的鲤鱼等渔获物。 在此案中,张某明知李某非法捕捞仍然提供协助,收购者王某明知渔获物系通过采用非法捕捞的方式捕获仍然予以收购,形成固定的“捕捞-销售-收购”利益链条关系,应当认定协助行为、收购行为为帮助行为,构成共犯。
另外,是否应对偶尔从事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值得探讨。从所查阅的判决书来看,由于此类人员并未长期与非法捕捞者联系收渔,未形成固定的“捕捞-销售-收购”利益链条关系,一般不将此类人员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对其进行责任认定时,也有值得关注的点,在对该类人员进行追责时,同样需解决一个问题,即非法捕捞获得的水产品收购方在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收购的故意,由于收购次数较少,实际在认定过程中存在难度,一般为保障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相关主体经济利益,并未追究此类收购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但收购是整个犯罪链条的最后一环,是犯罪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的必经之路,这也是犯罪行为人铤而走险从事非法捕捞的重要原因,因此,不追究该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代表不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罚,针对一些偶尔从事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的人员可对其进行经济处罚,让其付出相应的代价。因此,在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同犯罪中的责任主体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各犯罪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发挥的作用以及所处的地位进行准确的认定。
(二)间接正犯及其类型的认定
间接正犯,行为人不亲自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利用他人作为犯罪的行为工具,从而为自己实现犯罪目的,被利用者只是间接正犯手中的犯罪工具而已。在间接正犯的情形中,除了行为人之外,还有被利用者的参与,但间接正犯通常居于幕后,处于掌控犯罪过程的地位,通过操控被利用者,从而实现其犯罪目的。被利用者常以犯罪者的角色出现,但处于受支配或遥控的地位。在非法捕捞犯罪案件中,间接正犯的情况难以碰到,但不排除将遇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故有探究此问题的必要。间接正犯的类型,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类型。
1.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行为。行为人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以犯罪究竟成立间接正犯还是成立教唆犯?在学界尚存争议,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犯罪的支配程度,若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对其行为有较为明确的认知,且有相当程度的决定能力,此时幕后的行为人对于整个犯罪行为不具有完全支配的地位,则不能成立间接正犯,只能成立教唆犯。如甲用玩具诱使年仅5岁的乙进入商店盗窃,乙作为5岁的儿童,对自身行为缺乏事实上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甲对乙的盗窃行为具有完全支配地位,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若乙年满16周岁,对盗窃行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甲不能完全操控乙,对整个盗窃行为不具有完全支配地位,此时甲则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2023年7月某日,甲要其两个未满十四周岁的侄儿乙、丙两人共同前往青海湖某处捕捞青海湖裸鲤,甲为乙、丙准备了橡皮艇等作案工具,乙、丙驾橡皮艇进湖下网捕捞,甲驾车返回。此后,乙、丙将渔获物青海湖裸鲤等交给甲贩卖。在此案中,乙、丙对自己的行为不具备足够的认知能力,也不知捕捞青海湖裸鲤是违法行为,加之乙、丙无刑事责任能力,甲为间接正犯,故应由甲承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责任。
2.利用他人善意和无知的行为。行为人故意误导他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加以利用,从而实现犯罪。行为人利用他人充当犯罪的行为工具,即利用他人的不知、物质或错误认识,从而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则处于意思支配的地位,而被利用者因无自我决定的自由,处于被利用、操控的地位。2023年5月1日,边某对杨某说,我在邻近某县的河边有一处养鱼场,请你来帮忙捕捞鱼。然后,边某驾车载杨某来到长江支流的河岸边河段,边某指着此河段说这是他承包的养鱼场。杨某见此河段围有渔网,且岸上有一简易房,深信不疑。其实,渔网是边某事先放置,简易房则是以前他人留下的。于是,杨某使用边某提供的电鱼工具下河非法捕捞水产品,杨某在岸上望风。边、杨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在此案中,杨某不知实情,属于不知情的善意者,与无故意的行为人相同,只是边某的犯罪行为工具。边某构成间接正犯。假设杨某知道此处是禁渔区,且可以判断此河段并不是养鱼场,则属于帮助犯,边某不构成间接正犯,而是教唆犯。
总而言之,间接正犯系利用他人以实现自己的犯罪行为,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具有幕后者与工具人的关系。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特定主体的主从关系
在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中,以下情形应分清主从犯之间的界限,对二者作出准确认定。
1.对于非法捕捞犯罪工具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对非法捕捞犯罪工具的提供者进行认定时应分情况讨论,若犯罪工具提供者不仅提供了设备,也参与了整个非法捕捞的行为,此种行为认定为共犯是没有争议的,势必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则要看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及作用,若犯罪行为人除了提供犯罪设备外,还策划并完整参与了整个非法捕捞犯罪行为,则可以认定为主犯,若除了提供犯罪工具外,仅参与了部分帮助行为,如在岸上望风,此时一般认定为从犯较为适宜;若犯罪工具提供者仅提供设备,并未参与非法捕捞,也无其他帮助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共犯,此时该犯罪工具提供者与其他犯罪行为人没有共同犯罪的犯罪意思联络。在认定该类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共犯时应注意,只有当帮助行为制造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保护法益所不容许的风险时,并且帮助行为本身应当是一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才能成立本罪的共犯。因此,仅将犯罪工具提供给他人实施非法捕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共犯。
2.受雇从事非法捕捞的人员的责任认定。在该类案件中,对于受雇佣人员,是否认定为共犯,以及如何认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都要视情况而定。对于雇主,其任务主要是组织召集他人共同参与犯罪,在整个犯罪链条中一般处于主导地位,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为主犯,可按照主犯的处罚规则认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受雇人员,若其对自己所从事的帮助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即知道自己是受雇从事非法捕捞,并主动提供帮助,在主观上是典型的明知故犯,虽一般将其认定为从犯,可按照从犯的处罚规则适当加重其刑事责任。若受雇人员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从事的行为是非法捕捞,只是为获取报酬单纯完成雇佣者指定的任务,此时可比照从犯的处罚规则适当减轻处罚。对于未参与实际捕捞的受雇人员,仅是在非法捕捞的过程中提供某种帮助,如帮忙驾驶渔船、协助运输,此时也需考察其主观心理状态,若明知他人在从事非法捕捞仍帮忙驾驶渔船或协助运输,此时将其认定为从犯,按从犯的处罚规则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若在主观上并不知晓他人正在从事非法捕捞行为而提供帮助的,也将其认定为从犯,但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在对受雇人员进行责任认定时应分情况讨论,不可一概而论。
3.犯罪行为人在同一水域与他人共享捕捞信息,相互联系,并各自实施非法,捕捞行为,此种情形较为特殊,两伙犯罪行为人在同一水域实施非法捕捞,但双方并无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在犯罪过程中也无共同配合的行为,时候也无分赃行为,犯罪所得都是归各自所有。如甲告知乙在某片水域有大量水产品,次日,二人不约而同来到该片水域进行捕捞,整个犯罪过程中二人并无沟通协作,因此,二人并无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一个有机的共同犯罪活动整体,自然不能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故两者并无主从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判断各自的责任。因此,不能因行为人在同一水域实施非法捕捞就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应当对其分别处理,一旦对共同犯罪认定不当,则会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偏差,在进行刑事责任认定时,要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三、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衔接,锁定共同犯罪的基本事实。
从渔业执法机关移送非法捕捞案件时,在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证据的衔接转换上,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行政案件的取证标准不同于刑事案件。根据行政执法标准收集的证据,有些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标准。若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非法捕捞案件证据不能及时有效地直接用于刑事诉讼,因时过境迁,再次取证的难度极大,将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因此,渔业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与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的证据之间要有明确的衔接转换原则和标准。首先,渔政执法机构与检察机关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双方可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探讨解决行政执法中的证据固定与转化问题。一旦发现非法捕捞犯罪线索,可邀请检察机关干警提前介入,指导渔政执法部门收集固定证据;其次,加强渔政执法人员取证、固定、保存证据的能力和水平。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证据的规范性要求,加强指导,使渔政执法人员在取证时符合刑事案件的标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再次,渔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要通力合作,合力加大对涉水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共同分析打击水产品违法犯罪案件的难点,交流探讨非法捕捞行政案件成功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标准、证据收集的方式方法以及涉案财物的处理等问题。其实渔业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的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水环境,只是各自分工职责不同而已。在具体类型的行政证据方面,无论是行政执法中的取证方式,还是刑事侦查中的取证方式,物证、检验勘验等实体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具有相对较强的稳定性和客观性,对证据本身的影响不大,所以对于这些证据,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运用到刑事诉讼中。与实物证据相比,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间陈述有时会不一致,其稳定性和确定性不强,这方面要提醒渔政执法部门在收集言词证据时,要全面收集证据,使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相印证,注意取证规范,从细节入手,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这是对案件认定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证据,就应当进一步对该言词证据进行分析审查其真实性,是否能够与其他实物证据相互印证。只有在能与案件事实和其他主要情节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前提下,才能运用该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在刑事诉讼证据中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要从鉴定程序、鉴定资质等方面确保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取得的鉴定意见书应当符合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标准,首先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司法鉴定的相应资质。若该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总之,证据衔接问题一直是行政法与刑法衔接中的一大难题,需要渔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共同努力,才能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更好地衔接,才能解决这一难题。
(二)规范共同犯罪案件涉财产部分和生态修复费用的判决内容。
由于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了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除了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涉及追缴违法所得,以及增殖放流、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等问题。在法院判决的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案例中,大多判决书对罚金、增殖放流、生态修复费只判处总金额,而没有明确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或数量,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罚金属于刑罚的范围,应当按照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或主犯、从犯以及其他情节,在确定的罚金总额内再明确各人应当负担的具体金额。因此,追缴违法所得,若能够查明分赃数额,可以按照分赃的情况判决追缴;若查不清分赃的情况,则应当按照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其他情节,确定各被告人应当负担的金额。对于增殖放流的数量、生态修复费,在确定总量的基础上,则应当按照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其他情节,明确各被告人应当负担的具体数量。
结 语
长江和长江流域是我国重要的生物基因宝库和生态安全屏障,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永续发展的重要支撑。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高发态势下,刑法应该更加重视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制,加大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注重对生态法益的保护。司法机关在认定共同犯罪构成的要素时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准确识别禁渔期、禁渔区、禁具、禁法等要素,以及正犯和共犯的关系,全面审查非法捕捞行为对渔业资源的严重危害程度,从而准确定罪量刑。在总体上既要体现依法严惩的政策导向,又要对司法办案尺度把握准确。防止同类犯罪行为出现不同判的结果,统一此类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依法对破坏水生物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坚决遏制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