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司法保护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5-09-17 点击数量:6911

论文摘要: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给远安县人民带来了巨大的困扰,生态环境的保护迫在眉睫。如何运用司法手段来预防和改善环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目前,世界各国纷纷重视对环境的司法保护,美国、德国、瑞典、新西兰等国家在环境司法保护中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在环境司法保护方面也进行了一些尝试,有一些比较好的做法也值得借鉴和推广。全文共9575字。


  关键词:环境司法保护  公益诉讼  环境审判庭

  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成了远安县人民群众的一块心病,每每谈起悲愤不已,却也无能为力。在他们眼中,所能做的只是对着沮河的水叹叹气,对着汪家已不复存在的稻田发发呆,对着已被挖去近半的小山头摇摇头,对着烟囱里喷涌而出的黑烟皱皱眉。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给远安县人民带来了巨大的困扰,生态环境的保护迫在眉睫。如何运用司法手段来预防和改善环境成为当下亟待研究的课题。

  一、我县生态环境的现状

  远安位于湖北省西部,有“西蜀门户,荆襄要冲”之称。中央政治局委员、原湖北省委书记俞正声评价其为“山青水秀,林木繁茂,民宅秀丽的世外桃源”。基本特点:一是历史悠久。公元前140年始建县制,距今已有2100多年的建县史,是轩辕黄帝正妃嫘祖的故里。二是人口密度较小,县域面积1752平方公里,仅辖6镇1乡、102个村、15个居委会,20万人,是全省唯一整体不对外开放县。三是资源丰富。煤炭保有储量1900万吨,磷矿石保有储量7.3亿吨,铜、铅、锌等金属矿藏和陶土、硅石、石灰石、白云石等非金属矿藏储量较大。远安是湖北省第一产煤大县,并拥有全国单一矿区最大规模磷矿床。四是生态优良。森林覆盖率达74%,活立木蓄积量达330万立方米,有天然氧吧之称。[1]

  近年来,远安县为了大幅提高GDP,提升人民生活水平,大面积开采矿山资源,大规模招商引资,远安县整体经济水平确实有了较大提高。但随之而来的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沮河水质严重破坏,矿山资源大量开采,城区农田大面积征用,城郊烟囱日夜燃烧,水,土地,空气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

  二、造成生还环境恶化的原因

  1、经济发展压力较大。目前经济发展成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指标。各地政府为了发展经济,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招商引资,扩大生产。尤其是远安县这种开放较晚的县城,本属于边远山区,交通不便,招商引资的结果就是引进了大量以能源消耗为基础,污染较大的低端产业,给远安的生态环境带来的伤害可想而知。这种以环境污染来成就经济增长的模式不仅在远安,在中国很多中小城市比较普遍。

  2、环境保护、环境治理压力较大。调查远安目前的大中型企业,主要集中在化工、煤炭、磷矿、陶瓷等高消耗、高污染的行业,虽然给远安的GDP和税收带来的利益不可小觑,但是给远安环境带来的伤害也不容忽视。环境损害越来越严重,治理和保护环境的呼声越来越高,治理和保护的难度也越来越大。

  3、环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够。目前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公众,因为环境侵权进行司法诉讼的少之又少。一是政府部门并未严格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对环境损害进行惩治,这与地方发展经济有很大关联。二是民众通过司法手段维护环境利益的意识相对薄弱,这与我国环境司法保护的宣传不到位有关。

  由于本文主要研究的是环境的司法保护,以下笔者将从环境司法保护的概念、实践、面临的困境、解决的建议等方面展开研究。

  三、环境司法保护的概念。

  (一)环境司法保护中环境的概念。“环境”概念的选择,直接关系到环境保护的价值取向与环境保护的立法路径。“环境”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从不同的语境上看,有不同的含义。一般意义上使用“环境”这一词汇时,往往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务而言的,即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便构成某一中心事务的“环境”。[2]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是一个相对的、可变的概念,它因中心事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含义和范围。环境科学上的:环境:是指围绕人类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种种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我国《环境法》把“环境”定义为,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笔者认为环境司法保护中的“环境”是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紧密联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紧密联系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改造的自然因素;生态环境是指影响生态系统发展的各种生态因素即环境条件(如:气候、土壤、生物、地理条件等)和人工条件(如开垦、采伐等)的总和。

  (二)环境司法保护的概念。

  环境保护就是采取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科学技术的多方面措施,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破坏,以求保护和发展生态平衡,扩大有用自然资源的再生产,保障人类社会的发展。保护,按照词典的解释为“尽力照顾,使自身(或他人或其他事物)的权益不受损害。”环境的司法保护,顾名思义,就是采取法律的手段来使环境权益不受损害。环境司法保护,笔者认为就是根据宪法、刑法、民法等一切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行为,并对侵害环境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以达到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目的。刑事诉讼有专门的机关对环境刑事犯罪提起公诉,环境刑事犯罪从标准和证据上相对都要严格的多,本文不多做阐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涉及的环境侵害行为的范围更加广泛,本文主要是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角度来阐述环境司法保护的。简单的说就是根据法律法规,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来对环境侵害行为进行惩治,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遏制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四、目前国内外环境司法保护的实践

  (一)目前,世界各国纷纷重视对环境的司法保护,美国、德国、瑞典、新西兰等国家在环境司法保护中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1、美国在环境司法保护中的实践。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环境保护法》是美国首次确认公民对构成公益防害的污染行为可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资格的法律。70年代后的主要联邦法规也都规定了公民的起诉资格,如在联邦《清洁空气法》第304条a款首创了“公民诉讼条款”。其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该法为公民或公众团体就环境公益提起诉讼提供了有利的保障。[3]

  2、德国在环境司法保护中的实践。在德国,不莱梅州最早于1979年在其州法中认可自然保护协会有诉权,2002年这种社团诉讼最终锚定在《联邦自然保护法》中,当时虽然还有3个州在州自然保护法中没有规定社团诉讼,但其余十三个都在此前对此做了规定。[4]《联邦自然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奠定了德国社团诉讼的基础。

  3、瑞典在环境司法保护中的实践。 瑞典早在1969年就出台《环境保护法》,建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瑞典的环保法庭还与授权机构一道对因开发或企业经营活动而提出的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从而兼具司法与行政之双重职能。[5]

  (二)目前,我国在环境司法保护方面也进行了一些尝试,有一些比较好的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1、2008年12月云南昆明成立了环境保护法庭,成立之后,昆明中院与昆明市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共同出台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确立了对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执行实行“四合一”的审判执行模式,并受理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和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案件,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6]

  2、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在国家层面正式确认了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7]2010年8月,昆明市环保局以两家牧业公司严重污染村民饮用水为由,向昆明市环境保护法庭提起云南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环境侵害、赔偿治理污染所需432万余元。[8]这是我国正式确立环保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并将其运用于实践,是我国公益诉讼的里程碑。

  3、针对日益突出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起草了《关于审理海上船舶有污染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9]民事上的环境司法保护的立法尝试已经慢慢展开,通过司法解释的实践,环境司法保护的具体操作规范将逐渐明晰,为以后我国进行环境司法保护系统立法提供了实践依据。

  五、我国环境司法保护面临的困境

  (一)群众环境司法保护意识淡薄。虽然环境破坏的程度在经济发展中愈演愈烈,群众对环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但通过司法保护来遏制甚至改善环境问题的理念很是缺乏,鲜有通过诉讼来保护环境的案例。大多数群众只是把环境破坏给自己带来伤害的怨气撒在政府或者环境破坏的企业中。近年来因为环境污染造成的当地群众与企业或者政府之间矛盾激化的例子屡见不鲜。

  (二)案件受理范围较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11条的规定,强调的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即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诉讼。这几条的规定,赋予了因环境侵害受到伤害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但环境侵害具有其特殊性,即间接性和复合性,其侵害往往通过环境这个载体作用于受害人;环境损害结果则具有潜在性和广泛性,且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不一定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故环境民事诉讼在立法上缺乏专门的、可行的操作程序,其受理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易受到限制。[10]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害结果与环境侵害的事实中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要提供证据,固定证据的过程也是个相当繁琐、复杂的,所支出的成本甚至高于个体受害人因环境侵害遭受的损失,从利益平衡上说也不经济。这对于受害人和法院都是个难题。并且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有一定的裁量权,立案部门在进行立案审查的过程中,往往通过审查直接因果关系将部分环境侵害案件拒之门外,造成受害人权力无法主张。《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直接因果关系的规定极大限制了受害人的诉请范围。

  (三)公众的参与度不够。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规定的公众参与,是一种广泛的参与,不仅指公共的政治参与,还包括对所有公共利益、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参与。我国的环境法理论中,主要是一些原则性的内容,如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公民参与原则,环境保护民主原则等。但原则是软法,只有抽象的思想指导作用,没有具体、可检查的约束力。作为基本原则,没有强有力的具体制度支撑,其指导作用和实施效果必然大打折扣。我国环境立法上,虽然有一些关于公众参与的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基本上是末端参与,形式单一,且过于零散,缺乏可操作性和鼓励公共全过程参与的激励性规定。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本该行使管理权的社会公众并没有将这项权利的效用有效发挥。由于制度的不完善,某些公众即使有形式权利的意识,也找不到行使权利的方式。

  (四)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有待建立。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开端。但是该条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现象和侵害事件日益增多,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对环境侵害事件越来越关注,但很少有人起诉环境侵权行为,追求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致使侵害人逃脱了应有的法律惩罚,侵害行为得不到制止,生态环境破坏日益严重。为何公益诉讼制度不能在此发挥效用,追根究底,是因为我国公益诉讼的规定过于抽象,公益诉讼制度未能真正建立,诉讼主体难以确定,环境损害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预防和惩罚。我国绝大多数的环境损害行为是靠行政行为进行制裁的,不能有效遏制侵害行为的发生。环境损害行为的直接受众是广大的人民群众,行政机构发现并予以制止的环境损害行为只是冰山一角,只有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单位和个人保护环境的公益诉讼权利,才能切实有效的预防和惩罚环境损害行为。

  (五)环境司法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一是诉讼主体范围不够。在上面已经谈到,我国的民事和行政两大诉讼法,对环境侵权的原告都要求是直接厉害关系人。这极大的缩小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具有群体性、间接性、广泛性、复合性、潜在性、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等方面的特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往往没有直接厉害关系人,很多生态环境侵害行为并不直接针对特定人,其侵害往往通过环境这个载体作用于受害人,受害人限于自身意识、经济能力和法律资源的局限,导致很多生态环境侵害行为无法通过司法行为加以制止。[11]生态环境侵害行为越来越多,究竟那些人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二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不够。虽然《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似乎包含了环境公益诉讼,但其只是一个抽象性的规定,并无可操作性。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加以明确并进行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目前单凭行政处罚和极其有限的利害关系人诉讼来对环境侵害行为进行预防和惩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六)环境诉讼原告举证困难。环境污染和损害往往需要专业技术和装备才能进行检测和鉴定,普通公民往往不具备这样的能力,一般也难以承受高额的取证费用。这就使得举证难问题在环境诉讼中凸显,举证困难导致了环境诉讼时效性的降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平时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在环境诉讼中,原告一方多为公民个人或者社会团体,而被告往往是享有某些特殊权利或拥有先进科学技术的企事业单位,对处于劣势地位的原告一方,要求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难度相当大。实践中,因为原告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情况屡见不鲜。举证难成为阻碍我国环境诉讼的一大难题。

  (七)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我国目前仍然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发展仍然是当前的第一要务。全国各地的经济建设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GDP也在高速的增长着。虽然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政府早就意识到了生态环境破坏的严重性,提出了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号召,推动生态文明。然而在具体的实践中,地方政府为了追求考核指标,为了追求税收利益,依然走着“重经济、轻环保”、“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致使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你追求经济增长的现象普遍存在。为了追求GDP,有些政府对那些纳税大户的环境侵害行为睁只眼闭只眼,甚至为了不影响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司法保护进行行政干预,影响环境司法保护案件的公正审理。由于体制原因,尤其是经费原因,目前我国地方法院受地方政府干预的情况是存在的,在此笔者不便展开。

  六、建立健全环境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环境保护的法治宣传。加强环境保护的法制宣传,是预防和保护环境最根本的方法,只有在全社会形成了保护环境的思潮,形成了保护环境的巨大合力,维持和改善环境才会变成现实。一是加强全社会的环保意识,养成自觉保护环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良好习惯,从思想根源上杜绝损害环境的行为发生。通过宣传,让人民逐渐摒弃“重经济、轻环保”、“先污染,后治理”,一切以经济发展为重的传统错误观念,引导、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自觉保护环境,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环境的强大合力。二是加强环境司法保护的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环保法律、法规,让广大群众、单位对损害环境行为的后果产生一定的预期,形成一定的威慑力,自觉预防损害环境的行为发生。同时通过宣传提高环境损害受害人的维权意识,自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环境侵害人形成不会受到惩罚的侥幸心理,让侵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有效预防和遏制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

  (二)适当放宽环境侵权民事或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理解为直接利害关系),极大了缩小了环境诉讼的原告范围,不利于环境的司法保护。由于环境侵害具有间接性和复合性,其侵害往往通过环境这个载体作用于受害人,且环境侵害具有潜在性和广泛性,环境公益的损害不一定与个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尤其是在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其维护的不一定是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环境权益。环境司法保护与传统侵权行为的司法保护是不一样的,传统侵权行为受害人是特定的相对人,而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有时候而且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不特定的,显然,对原告的要求不能与传统诉讼相同。鉴于此,在立法上应适当放宽环境司法保护的原告范围,即规定环境损害直接或者间接受到侵害的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保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个人、单位、检查机关均可提起环境保护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

  (三)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生态环境、危害社会公公过利益或者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以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12]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践上都是比较好的环境司法保护制度,我国应该加以借鉴。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已经对环境公益诉讼有所涉及,但还是处于抽象阶段。而且我国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研究已经相对成熟,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得到了绝大多数的专家和学者的认可,再加之国外对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成功的实践,我国应以立法的形式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体资格、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原则等进行规范,形成一套完整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最大程度的预防和惩罚环境损害行为。

  (四)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目前,我国有部分地区已经设立了环保审判庭,但是涉及的范围还不是很广。环境损害案件存在涉及面广、专业性、技术性强、法律适用难、审理程序复杂等审判难题,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有利于环境损害案件尤其是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关于环境审判庭的规模,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而定,各地情况不尽相同,做法也可不同。对于环境损害案件较多的地区,在审判人员充足的法院,应设立独立的常设环境审判庭,专门研究环境损害类案件的审理;对环境损害案件相对较少或者审判人员不够充裕的法院,由其他审判庭抽出3名专业的审判人员,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但不要求组成固定的审判庭,负责环境损害案件的审理。关于环境审判庭的受案范围,各地区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但必须明确,避免出现相互推诿最终导致无处受理的情况发生。

  (五)加强环境保护立法。环境损害情况日益严重,群众对环境司法保护的需求越来越高,而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上文中,笔者已经陈述了目前我国在环境保护中存在的原告范围、公益诉讼制度等方面立法的缺失,这也只是其中一部分,应通过立法来加强我国环境司法保护的法律体系,形成较为完备的环境司法保护制度,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环境司法保护部分制度可操作性低的现状,做到环境司法保护有法可依。目前,我国的环境司法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比较松散,而且很多制度仅存在于原则层面,笔者认为应在对目前存在的涉及环境司法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对环保立法进行完善,全面立法,具体立法,尤其是对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环境诉讼的范围、环境诉讼的主体等方面的立法。从法律层面保障环境司法保护的实现,为预防和惩罚环境损害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六)坚持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环境诉讼的举证非常困难,一般是在污染和破坏行为发生一段时间后才会显现环境损害的后果,事后收集的证据与污染和破坏行为发生已经相去甚远。再加上要证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环境损害需要一定的专业性、技术性,因而如果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话,势必对受害人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对公众因环境污染提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的环境诉讼应坚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对环境损害事实和损害大小承担证明责任,加害人对其行为是否污染和破坏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对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能依法免责等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可能出现的待证事实和主张的举证责任,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环境诉讼的目的。

  (七)提供环境司法保护的各项诉讼便利。由于环境诉讼具有其特殊性,法院在受理环境诉讼案件时应放宽要求,降低准入标准,避免将应当立案、受理的环境诉讼拒之门外,以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司法救济,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也得不到司法保护。一是实行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诉讼费的减、免、缓制度。环境保护诉讼公益制度,顾名思义,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如果还以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为受理条件,势必会打消个人或者单位进行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笔者建议应出台相关规定,将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纳入诉讼费减、免、缓范围,尽可能免去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费成本;二是构建环境保护法律援助制度。将环境诉讼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无论是环境私益诉讼还是环境公益诉讼,如果原告需要法律帮助又没有能力请律师的,应当告知其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理诉讼。

  



  [1] 远安县政府门户网,远安县情简http://www.yuanan.gov.cn/art/2012/3/23/art_18_

  32153.html,2013年6月18日登陆。



  [2] 周可,《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页。



  [3] 光明网,法院频道,张晓英,生态环境公益保护与公益诉讼制度研究http://court.Gmw.

  cn/html/article/201207/25/96787.shtml,2013年6月18日登陆。



  [4] Sabine Schlacke S.394



  [5] 司法保护环境的现实考量和机制设计http://d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

  php?Id=31707,2013年6月18日登陆。



  [6] 司法保护环境的现实考量和机制设计http://d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

  php?Id=31707,2013年6月18日登陆。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



  [8] 王研:《养猪企业污染千人水源 昆明环保局提起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 http://www. chinacourt. org/html/arti-cle/201008/13/423168.shtml,2013年6月18日登陆。



  [9] 黄晓云:吕忠梅: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1.3.5第61期。



  [10] 刘辉,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法治与社会》2012,第10页。



  [11] 许玲,周琪雪,王瑜瑾,我国环境法庭建设现状及分析: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12] 刘辉,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法制与社会》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