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带班”带来的责任

发布时间:2024-04-19 点击数量:1375

熊某借用甲公司资质承包了焊接钢结构工程的劳务,马某组织人员到该工地施工。此后,马某到朋友刘某经营的机电维修部购买电焊机、焊条等施工设备和材料,共欠款7万余元。刘某向马某索要时,马某向刘某出具甲公司的案涉项目《材料领用人员变更通知》,以自己只是熊某的“带班”为由不应支付该欠款。刘某起诉甲公司、马某、熊某共同付款。

甲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刘某从来没有就工地焊接设备及相应材料达成买卖合意,更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马某只是本公司指定的材料领用人,并没有采购权限,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熊某辩称:我借用甲公司资质承包劳务后,马某和我合伙,他组织施工人员,我负责购买施工设备。马某没有将赊购的设备和材料交给我签字,我不清楚他买了多少东西。我们结算时因为亏损,决定各自经手的账应各自负责偿还,该欠款不应由我承担。

马某辩称:该工程由熊某以甲公司名义承包后,我去做带班,负责组织人员施工。熊某表示因资金紧张,让我去赊购设备和材料,我才找朋友刘某购买,该欠款不应由我承担。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刘某和马某之间,刘某没有证据证明与甲公司和熊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刘某只能向马某主张权利。马某认为是熊某的带班,而熊某认为同马某是合伙关系,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另案需要解决的问题,马某在向刘某支付欠款后可以再向熊某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刘某撤回了对甲公司和熊某的起诉,同马某达成了还款协议。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关权利义务一般只能够发生在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案中刘某是出卖人,马某是买受人,双方产生买卖合同关系,马某在向刘某购买焊接设备和材料后,应当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马某提供的《材料领用人员变更通知》只能证明是甲公司的材料领用人,而不是材料采购人。马某主张是熊某的“带班”,受熊某的安排采购施工设备和材料,而熊某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马某与熊某之间究竟是提供劳务的“带班”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案涉欠款最终如何承担,马某在先解决同刘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再通过另案诉讼向熊某主张。

法官提醒

受他人委托购买物品,应当在事前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临时受委托办理,或者是碍于情面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应当在事后及时将有关购买凭证交给委托人签字确认,或者要求委托人及时付款,否则将承担支付所购买物品价款的法律风险。